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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保互联网
_ 环境标志认证 _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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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保证环境标志产品质量,促进国际贸易和标志产品的国际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订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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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 以下简称认证 ) 是依据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环
境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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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有益于环境的产品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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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 ( 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 和境外企业及其代销商 ( 以下简称企业 ) 均可自愿申
请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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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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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环境标志产品种类确定 |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可向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 ( 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 ) 提出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
类的建议,并填写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建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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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对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进行调研,向认证委员会提出可行性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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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审查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可行性报告;确定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名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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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请认证条件 |
第九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 ( 以下简称产品 ) 应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属国家公布可开展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名录; |
( 二 ) 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 |
( 三 )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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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
册证明; |
( 二 ) 具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产品质
量合格证明; |
( 四 ) 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到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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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认证程序 |
第十一条
凡申请认证的企业,向所在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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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 30 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企业将经审核后的申请书报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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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企业认证程序,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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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检查组,依据相应的环境标志产品检查大纲,对申请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组人数一般为 2 ~ 4 名,由国家注册的主任检查员任组长。在企业检查的时间一般为 1 ~ 2 天。检查组应在 15 天
内完成检查报告的编写,报认证委员会秘书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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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通过后,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检查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并封样,由企业将抽取的产品送指
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如样品经确认属运输引起的损坏时,则允许重新抽样。必须在现场检验时,由检验机构派人到现场检验。
检验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检验报告一式两份,抄送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一份。
现场检查前企业应向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缴纳认证申请费、现场检查费以及需要进行产品检验的检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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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企业申请材料、检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撰写评价意见,报认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认证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查认证材料,批准认证合格的产品及企业名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他企 业名单公告。
对未通过认证的产品,由秘书处向企业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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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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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缴纳环境标志批准费和年金,
领取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
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企业重新申请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环境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标志图形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式样制作。颜色为单色 ( 一般为绿色 ),尺寸应依标准图样
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 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 。
第二十二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 一 ) 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 二 ) 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 三 ) 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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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认证后的监督 |
第二十三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每年进行一到二次跟踪检验。检验的样品可以从用户、市场或企业中随机抽取。跟踪检验工
作由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
( 一 ) 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 二 ) 认证证书或环境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建议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认证委员会批准后由认
证委员会向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同时抄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期内企业暂停使用环境标志和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实地考查,并将达到整改目标的产品及其企
业名单报认证委员会。
认证委员会向企业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通知,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禁止使用环境标志,并向全国公告。
( 一 ) 监督性检查或跟踪检验判为不合格产品;
( 二 ) 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 三 ) 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
( 四 ) 转让认证证书、环境标志;
( 五 ) 拒不交纳年金;
( 六 ) 认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证,而企业不再提出申请;
撤销认证证书的建议由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报认证委员会。经
认证委员会批准后向企业发出撤销认证证书通知,并抄送有关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环境标志、达不到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仍继续使用环境标志、转让环境标志
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认证管理、评审、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的,
视其情节轻重,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注册,收回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影响的,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证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资格认证证书。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科技成果的,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证检验机构资格,撤销检查人员注册资格,收回聘书,责令其
赔偿损失,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不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
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申 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证委员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 一 ) 符合认证条件要求,但认证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 二 ) 对检查、检验或暂停、撤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异议;
( 三 ) 认证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定行为;
( 四 ) 认证工作违章收费;
( 五 ) 用户对认证合格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六条
投诉时应报书面申请书,申诉书内容包括投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申诉调查工作一般由认证委员会申诉监理部组织进行。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认证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对处
理不服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八条
处理申诉所需要费用 ( 如检验费、咨询费、旅差费等 ) 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认证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从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金额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93( 价费字)56号文关于
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申请费、现场检查费、产品检验费由认证委员会视实际工作情况分别拨给相应的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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